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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真实问题,看自研平台怎么回答

以下内容由税立答自研问答平台直接生成,正文未经人工润色。每个回答先给结论,再分项列出判定标准、计算口径和执行期限,并附政策依据原文链接,可逐条点开核对。

说明:为便于阅读,页面去掉了正文中的引用角标,政策依据统一列在每个回答末尾。AI 回答仅供参考,重大事项请以政策原文及主管税务机关口径为准。

个人所得税检索范围:全国 · 生成于 2026-11-03 21:41 · 自研问答平台

个税综合所得怎么算?7 项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是多少?

问1: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计算方法

结论: 居民个人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以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四项收入额,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和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后,适用综合所得年度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再减去已预缴税额确定应退或应补税额,并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办理汇算清缴。以下按现行有效政策梳理。

一、综合所得的构成与收入额计算

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四项。其中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需先按收入减除20%费用计算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再减按70%计算。

所得项目收入额计算方式政策依据
工资薪金所得以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为收入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劳务报酬所得收入减除20%费用后的余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稿酬所得收入减除20%费用后的余额,再减按7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收入减除20%费用后的余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二、居民个人综合所得应纳税额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综合所得收入额-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专项附加扣除(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综合所得适用3%至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补充,未经本库核验〕;具体税率表及速算扣除数本次资料未附列,应按现行税法附件执行。

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 个人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明确,此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预扣预缴环节的计算

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由扣缴义务人按次或者按月预扣预缴:

项目预扣预缴规则政策依据
减除费用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按800元计算;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收入的20%计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八条
收入额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以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70%计算同上
预扣率劳务报酬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二;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20%的比例预扣率同上
年度处理办理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依法计算上述三项所得的收入额,并入年度综合所得计算应纳税款,税款多退少补同上

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按累计预扣法计算〔补充,未经本库核验〕,本次资料未涉及具体累计预扣公式。

四、汇算清缴的计算与办理期限

应退或应补税额=[(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减免税额-已预缴税额。

纳税人取得境外所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据实申报。

事项规定政策依据
办理期限取得综合所得的纳税年度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办理汇算清缴;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在汇算清缴开始前离境的,可以在离境前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7号)第五条
计算方式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并依法办理汇算清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7号)第二条
计算公式见上述应退或应补税额公式《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7号)第三条

五、非居民个人的计算(不适用综合所得年度汇算)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不并入综合所得年度汇算:工资薪金以每月收入额减除50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以收入减除20%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收入额减按70%计算,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对非居民个人上述计算规则作了相同规定。非居民个人达到居民个人条件时,应告知扣缴义务人,年度终了后按居民个人有关规定办理汇算清缴。

汇总

项目核心内容执行期限政策依据
综合所得范围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四项现行有效《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7号)第三条
收入额计算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减除20%费用;稿酬再减按70%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其他扣除-公益捐赠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现行有效《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089号)十二
捐赠扣除不超过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扣除,全额扣除的从其规定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十九条
预扣预缴(劳务报酬等)4000元以下减800元、4000元以上减20%;稿酬收入额减按70%;劳务报酬适用预扣率表二,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适用20%比例预扣率现行有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八条
汇算清缴按年合并计算,多退少补;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办理现行有效《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7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非居民个人按月或按次代扣代缴,不适用综合所得年度汇算现行有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提示: 综合所得具体税率表、速算扣除数、专项附加扣除的具体范围和标准,以及工资薪金累计预扣法公式,本次资料未完整列示,需按现行税法及国务院、财税部门最新规定核实;年度汇算公告按年度发布,办理具体年度汇算时应以该年度最新公告为准。

政策依据(可点击查看原文)

  1. 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7号 | 2025-02-26)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 | 2018-12-2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 | 2018-12-18)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无文号 | 2018-08-31)
  5.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089号 | 1994-03-31)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2号 | 2024-01-31)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 | 2023-02-02)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号 | 2022-02-08)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号 | 2021-02-08)

问2:7项专项附加扣除标准

结论: 现行7项专项附加扣除中,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三项已按提高后的标准执行(分别为每个婴幼儿/子女每月2000元、赡养老人每月3000元);其余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四项的具体扣除标准,本轮资料未涉及,以下按现行全国统一规定补充说明并标注。

一、7项专项附加扣除标准一览

扣除项目现行扣除标准关键规则政策依据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每个婴幼儿每月2000元父母可选择一方按100%扣除,或双方各按50%扣除《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发〔2023〕13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政策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第一条
子女教育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父母可选择一方按100%扣除,或双方各按50%扣除同上
赡养老人每月3000元独生子女每月定额扣除3000元;非独生子女与兄弟姐妹分摊3000元额度,每人不超过1500元《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发〔2023〕13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第二条
继续教育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每月400元,同一学历最长48个月;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在取得证书当年3600元〔补充,未经本库核验〕计算时间:学历教育入学当月至结束当月;职业资格为取得证书当年计算时间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条;标准为补充
大病医疗医保目录范围内个人自付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补充,未经本库核验〕计算时间为医药费用实际支出的当年;由纳税人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汇算清缴时自行申报扣除计算时间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条;标准为补充
住房贷款利息每月1000元,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补充,未经本库核验〕计算时间:贷款合同约定开始还款的当月至贷款全部归还或合同终止当月计算时间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条;标准为补充
住房租金按城市规模分档:每月1500元、1100元、800元〔补充,未经本库核验〕计算时间: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开始当月至结束当月;提前终止的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计算时间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条;标准为补充

二、提高标准的三项扣除的具体口径

项目提高前提高后分摊规则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元每个婴幼儿每月2000元父母一方100%或双方各50%
子女教育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父母一方100%或双方各50%
赡养老人每月2000元每月3000元独生子女3000元/月;非独生子女分摊,每人不超过1500元/月;可均摊、约定分摊或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指定分摊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

上述三项标准提高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补充,未经本库核验〕,目前无截止期限,现行有效。

三、共同填报与重复扣除的限制

  • 纳税人与其他填报人共同填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与其他填报人在允许扣除的标准内确认扣除金额。
  • 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选择从其中一处扣除。
  • 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有关信息并依法要求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按月预扣预缴工资薪金所得税款时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四、享受时间与办理方式

事项规定依据
子女教育学前教育为子女年满3周岁当月至小学入学前一月;学历教育为入学当月至教育结束当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条
继续教育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为入学当月至结束当月,最长不超过48个月;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为取得证书当年同上
大病医疗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医药费用实际支出当年同上
住房贷款利息贷款合同约定开始还款当月至贷款全部归还或合同终止当月,最长不超过240个月同上
住房租金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开始当月至结束当月同上
赡养老人被赡养人年满60周岁当月至赡养义务终止的年末同上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婴幼儿出生当月至年满3周岁的前一个月同上
办理方式可在预扣预缴时由扣缴义务人按本单位本年累计扣除额办理扣除,也可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汇算清缴时扣除;大病医疗只能汇算清缴时自行申报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四条

五、汇总

项目核心内容执行期限政策依据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每个婴幼儿每月2000元,父母一方100%或各50%现行有效,自2023年1月1日起〔补充〕国发〔2023〕13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第一条
子女教育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父母一方100%或各50%现行有效,自2023年1月1日起〔补充〕国发〔2023〕13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第一条
赡养老人每月3000元;非独生子女分摊每人不超过1500元现行有效,自2023年1月1日起〔补充〕国发〔2023〕13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第二条
继续教育学历继续教育每月400元(最长48个月);职业资格继续教育3600元/年〔补充〕现行有效计算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条;标准为补充
大病医疗自付超过15000元部分,限额80000元内据实扣除〔补充〕现行有效,汇算清缴时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条、第四条;标准为补充
住房贷款利息每月1000元,最长240个月〔补充〕现行有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条;标准为补充
住房租金按城市分档每月1500元、1100元、800元〔补充〕现行有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条;标准为补充
共同填报共同填报人应在允许扣除标准内确认扣除金额现行有效《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7号)第十一条

提示: 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四项的具体金额标准本轮资料未涉及,系按现行全国统一规定补充,建议以正式文件核实;共同填报同一扣除项目时,需与其他填报人协商确认各自扣除金额,避免超标准重复扣除;大病医疗只能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申报扣除,不能在预扣预缴环节享受。

政策依据(可点击查看原文)

  1. 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7号 | 2025-02-26)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政策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 | 2023-08-30)
  3. 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发〔2023〕13号 | 2023-08-28)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 | 2022-03-25)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 | 2018-12-21)
  6. 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国发〔2022〕8号 | 2022-03-19)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 | 2018-12-18)
  8. 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 2018-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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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 多税种检索范围:全国 · 生成于 2026-11-03 21:41 · 自研问答平台

小微企业有哪些税收优惠?自然人卖房要交哪些税?

问1:小微企业有哪些税收优惠?

按本轮资料,小微企业相关税收优惠主要有: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及征管便利、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税/减征、“六税两费”减半、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发放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个税减半作为资料中并列的相关政策。以下按现行有效政策梳理,执行期已届满的文件不列入现行优惠。

一、适用主体与判定标准(本轮资料可见口径)

“小微企业”在本轮资料中并非单一主体,涉及小型微利企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企业/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口径不能混用。

主体本轮资料中的判定/口径政策依据
小型微利企业指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居民企业;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预缴时按当年度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判断,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按“全年季度平均值”公式计算截至期末季度平均值。具体数值门槛本轮资料未载明。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及解读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本轮资料未给出判定标准,仅出现“按月申报”“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等表述。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本轮资料未给出划型标准;仅明确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可适用免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一、
个体工商户本轮资料未给出判定标准;明确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可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区分征收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二、(一)
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保险公司、其他经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证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商业银行属于该范围。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官方问答

二、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及征管

项目内容
优惠内容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征收方式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方式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即可享受;应准确填报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等基础信息,信息系统智能预填优惠项目、自动计算减免税额。
分支机构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执行期限本轮资料未明确写明;资料同时提及2023年第6号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优化,但具体优化内容本轮资料未载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一、(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一、至三、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

项目内容
免税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减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开票处理无法确定当月销售额是否会超过10万元时,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应先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申报时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可进行免税申报;超过10万元的,可减按1%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销售货物取得收入适用减按1%政策的,应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执行期限资料头部标注执行期至2027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9号)第一条、第二条,官方问答;征管事项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五条。

四、“六税两费”减半

项目内容
适用主体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叠加享受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执行期限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二、;叠加规则见同公告四、

五、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

项目内容
优惠内容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金融机构范围按财税〔2016〕36号统一规定执行,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保险公司及其他经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商业银行属于上述范围,可按规定申报享受。
执行期限资料头部标注执行期至2027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一、;官方问答

六、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减半(资料中并列主体)

项目内容
优惠内容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执行期限本轮资料未明确写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二、(一)

七、政策沿革提示

本轮资料中,《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七条、第八条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第一条被标注执行期已届满或已到期,不作为现行政策介绍,仅可作政策沿革参考。

汇总

项目核心内容执行期限政策依据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查账、核定均可享受,预缴和汇算清缴填表享受本轮资料未明确写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一、(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一、至三、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免征增值税;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资料标注至2027年12月31日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9号)第一条、第二条,官方问答
“六税两费”减半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建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可叠加其他优惠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二、四、
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利息免增值税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需留存备查、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不得免征资料标注至2027年12月3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一、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个税减半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在现行优惠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区分征收方式本轮资料未明确写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二、(一)

提示:本轮资料未载明小型微利企业的具体数值判定门槛、小规模纳税人判定标准、“小额贷款”的具体定义,适用前需结合正式文件核实;资料提及2023年第6号对小型微利企业不超过100万元部分所得税政策有优化,但具体内容本轮资料未体现,且资料未写明执行期限,建议以最新正式文件确认。资料中2019年第39号、2019年第87号加计抵减等执行期已届满,未列入现行优惠。

政策依据(可点击查看原文)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 2023-08-02)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 | 2023-08-02)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 | 2023-08-01)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 2023-03-27)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 | 2021-04-07)
  6.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 | 2019-09-30)
  7.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 2019-03-20)

问2:自然人销售不动产要交哪些税

结论:自然人销售不动产,销售方主要涉及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住房与非住房规则不同);契税由承受方缴纳,不是销售方税种。本轮资料未涉及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以下仅按现行有效资料梳理。

一、增值税

自然人属于“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住房与非住房适用不同规则:

不动产类型取得/持有情况增值税处理政策依据
住房购买不足2年按3%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住房购买2年以上(含2年)免征增值税同上
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购买取得(不含自建)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取得时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5%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四条
非住房自建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5%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四条

执行期限:住房增值税政策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资料未载明截止日期;2026年1月1日前尚未申报缴纳且符合该公告规定的,可按该公告执行。

征管提示: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其他个人销售非住房,按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个人所得税

项目内容政策依据
住房转让免税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惟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五条
计税收入口径个人转让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其取得房屋时所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增值税计入财产原值;计算转让所得时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转让缴纳的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四条
非住房转让上述“转让房屋”计税收入口径可适用;但非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的专门计税规定或优惠,本轮资料未涉及

三、土地增值税

不动产类型处理政策依据
住房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三条
非住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应依法缴纳;具体税率、扣除项目及优惠,本轮资料未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条

四、契税:由承受方缴纳,不是销售方税种

自然人销售不动产,销售方不是契税纳税人。本轮资料中的契税优惠均针对购买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第二套住房,面积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税率,140平方米以上的分别减按1.5%、2%税率。该政策自2024年12月1日起执行。

五、其他税费

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本轮资料未涉及,不能据现有资料给出结论。

汇总

项目核心内容执行期限政策依据
住房增值税购买不足2年按3%全额缴纳;2年以上免征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资料未载截止日期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非住房增值税购买取得按差额、5%征收率;自建按全额、5%征收率资料未载明执行期限财税〔2016〕36号附件“1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四条
住房个税自用5年以上且家庭惟一生活用房,免征资料未载明执行期限国税发〔2006〕108号第五条
房屋转让个税计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购房时价款中含的增值税计入财产原值资料未载明执行期限财税〔2016〕43号第四条
住房土地增值税个人销售住房暂免资料未载明执行期限财税〔2008〕137号第三条
非住房土地增值税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资料未载明执行期限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条
契税由承受方缴纳,销售方不缴;购买方符合条件可享1%、1.5%、2%优惠自2024年12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

提示:非住房增值税所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标注“文件部分条款已修改”,财税〔2016〕36号资料源站未标注效力,具体适用时需结合最新规定核实;住房“购买不足2年/2年以上”的起算时点,本轮资料未明确;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本轮资料未涉及;契税由买方缴纳,不应计入销售方税负。

政策依据(可点击查看原文)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 2025-12-29)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无文号 | 2025-12-25)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无文号 | 2024-12-25)
  4.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 | 2024-11-12)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 | 2016-04-25)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 2016-03-31)
  7.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2016-03-23)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 2011-01-08)
  9.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 2008-10-22)
  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 | 2006-07-18)
  1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 | 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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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税企业处置资产,要向税务机关报告吗?

问:欠税企业处置资产报告

结论:欠税企业处置资产是否需要报告,取决于欠税数额和资产类型——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同时,凡未缴清欠税的纳税人,还负有定期报告和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处置大额资产时“随时报告”的义务。以下按现行有效政策梳理。

一、适用条件与判定标准

事项判定标准报告时点政策依据
处分不动产或大额资产前报告欠缴税款数额较大,即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处分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七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十、报告其他涉税信息的义务”第4点
定期报告凡纳税人没有缴清欠税的,均应定期报告报告间隔期由各地依据欠税程度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二、实行催缴制度,建立欠税档案”第(三)项
特定事项随时报告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和处置大额资产行为随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同上
注意:5万元标准指的是欠缴税款数额,不是拟处置资产的金额。“大额资产”的具体金额标准,本次检索资料未进一步界定。

二、报告内容与报告对象

报告类型主要内容报告对象政策依据
定期报告生产经营、资金往来、债权债务、投资和欠税原因、清欠计划等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国税发〔2004〕66号“二、实行催缴制度,建立欠税档案”第(三)项
处分前报告/随时报告处分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合并、分立、撤销、破产等事项;具体按税务机关规定格式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国税发〔2004〕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

据12366热点问答归纳,税务机关应通知欠税人以规定格式报告,并据此建立欠税档案,实现对欠税人的动态监控。报告的具体格式、受理部门,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办理。

三、欠税公告与处置资产报告是两项并行义务

事项核心内容政策依据
欠税公告频次与渠道公告机关应当按月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根据需要可在电子税务局、办税场所、新闻媒体等渠道公告;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可视情节对部分纳税人欠税情况予以曝光;各省税务机关官网提供管辖范围内欠税公告查询服务《欠税公告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1号)第四条
公告内容企业或者单位欠税的,公告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缴税费种、欠税所属期、欠税金额、已缴纳欠税对应形成的欠缴税款滞纳金金额、欠缴日期、公告机关;个体工商户、个人另有对应公告内容《欠税公告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1号)第五条

欠税公告是税务机关的公告行为,不能替代欠税人依法应当履行的报告义务,也不等于免除缴纳税款、滞纳金或税务机关后续依法采取的征管措施。

四、不报告或转移、隐匿财产的风险

欠税企业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手段的,可能触及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逃避追缴欠税罪。根据司法解释,下列情形应认定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序号具体情形
1放弃到期债权
2无偿转让财产
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4隐匿财产
5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
6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六条。该资料源站未标注效力,但发布日期为2024年3月15日、施行日期为2024年3月20日,可作为刑事风险参考。

汇总

项目核心内容执行期限政策依据
处分不动产或大额资产前报告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处分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向税务机关报告现行有效,未设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七十七条
定期报告凡未缴清欠税的纳税人,应定期报告生产经营、资金往来、债权债务、投资、欠税原因、清欠计划等,间隔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现行有效;文件部分条款已修改,本条未见废止国税发〔2004〕66号“二、实行催缴制度,建立欠税档案”第(三)项
特定事项随时报告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和处置大额资产行为,应随时报告同上国税发〔2004〕66号
欠税公告按月公告欠税情况,公告内容按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分别列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欠税公告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1号)第四条、第五条
刑事风险以转移、隐匿财产手段逃避追缴,可能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法释〔2024〕4号第六条

提示:5万元是“欠缴税款数额”标准,不是资产金额;“大额资产”的具体金额标准现有资料未明确,建议结合主管税务机关口径判断。报告义务不因欠税公告而免除,具体报告格式、受理部门及定期报告间隔,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政策依据(可点击查看原文)

  1. 欠税公告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1号 | 2025-11-26)
  2.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 2024-03-15)
  3. 欠税企业处置资产有什么规定吗?(无文号 | 2017-08-07)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66号 | 2016-02-06)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无文号 | 2015-04-24)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 | 2009-11-06)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 | 2004-06-07)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3号 | 2016-11-24)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 2008-10-09)
  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38号 | 2004-10-10)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93号 | 2000-11-28)
  12. 国别(地区)投资税收指南·亚洲·马来西亚(无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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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商品转让,增值税怎么征?

问:金融商品转让增值税征收规定

结论:金融商品转让按“金融商品转让”计算增值税,核心是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盈亏相抵、负差结转有专门规则,且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产重组符合条件的不征增值税,接收方再转让相关金融商品时买入价可延续转让方买入价。以下按本轮资料中处于执行期内的政策梳理,源站未标注效力的已在文中注明。

一、计税销售额、负差与开票

项目现行规定政策依据
销售额确定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应税交易销售额计算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正负差处理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相抵后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同上
买入价核算方法金融商品买入价可选择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同上
发票开具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上
上述销售额口径自2026年1月31日起施行;该文件源站未标注效力,适用时建议结合主管税务机关口径确认。

二、资产重组中金融商品转让的特殊处理

(一)符合条件的不征增值税

纳税人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实施资产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涉及的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对应进项税额可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序号条件
1资产重组的标的是可以相对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
2应将全部或部分资产,与相关联的对应债权、负债和员工共同组成资产包一并转让,资产包中应同时包括资产、债权、负债和员工
3资产重组应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提前退税、多退税款为主要目的
4转让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接收方也应当属于一般纳税人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二条;另见12366热点问答引述该公告。该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接收方再转让金融商品的买入价

按照有关规定不征收增值税的资产重组业务,资产重组的接收方再转让资产重组涉及的金融商品,买入价以资产重组转让方的买入价确定。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5号)第六条。该公告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源站未标注效力,适用前建议核实。

(三)被合并注销的进项税额

纳税人因实施上述资产重组被合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抵扣。

三、与金融商品转让相关的免税项目

免税项目优惠内容执行期限政策依据
沪港通买卖上交所A股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取得的收入,列为免征增值税项目该公告标注执行期至2027年12月31日,具体项目适用期以原文为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收入,列为免征增值税项目同上同上
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列为免征增值税项目同上同上
上述文件源站未标注效力,且公告中不同免税项目的执行期表述需结合原文核对,适用前建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四、特殊情形:无偿转让股票(需核实延续适用)

环节规则政策依据
转出方无偿转让股票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
转入方再转让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同上
该文件源站未标注效力,且系2020年发布,是否随2026年增值税法实施继续适用,本轮资料未明确,适用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核实。

五、申报事项

增值税纳税人暂使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办理申报,有关栏次按调整后的填报要求填写。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6号)。

汇总

项目核心内容执行期限政策依据
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自2026年1月31日起施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正负差盈亏相抵;负差可结转下期,年末负差不得转入下一会计年度同上同上
买入价核算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选择后36个月不得变更同上同上
开票限制转让金融商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上同上
资产重组不征增值税同时符合四项条件的资产重组,涉及金融商品等转让不征增值税,进项可抵扣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二条
重组接收方再转让买入价接收方再转让重组涉及的金融商品,买入价以转让方买入价确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5号第六条
沪港通、基金互认免税通过沪港通买卖上交所A股、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收入免税公告标注执行期至2027年12月31日,具体以原文为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申报按调整后的增值税申报表及填报要求办理申报现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6号

提示: 本轮资料未列明金融商品转让适用的具体增值税税率、金融商品的具体范围以及金融商品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需结合现行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另行核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第25号、第10号及2020年第40号均源站未标注效力,其中2020年第40号是否延续适用尤其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政策依据(可点击查看原文)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5号 | 2026-08-27)
  2. 资产重组涉及的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资产)转让,如何征收增值税?(无文号 | 2026-02-03)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6号 | 2026-02-01)
  4.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应税交易销售额计算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 2026-01-30)
  5.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 2026-01-30)
  6.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 | 2026-01-30)
  7.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 | 2020-09-29)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 2026-05-29)
  9.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201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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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售股转让的买入价怎么算?同时有限售股和普通股呢?

问:增值税限售股转让,买入价怎么计算?如果有限售股和普通股,怎么计算

结论

按现行有效政策梳理,转让限售股的增值税处理分为两个步骤:先按“金融商品转让”确定销售额(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再按限售股的形成类型确定买入价。如果同时持有限售股和普通股,增值税规定中没有“限售股优先”规则,而是对全部股票按统一的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核算买入价。

一、基本规则:按“金融商品转让”计算销售额

项目内容政策依据
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应税交易销售额计算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第一条第(一)项
正负差处理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仍为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同上
买入价核算方法可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同上
发票转让金融商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上
补充:金融商品转让适用6%税率;上述卖出价、买入价均为含税价,需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补充,未经本库核验〕。资料未载明换算细节。

二、限售股买入价的特殊确定标准

限售股并不是按实际取得成本确定买入价,而是按形成原因适用法定“视同买入价”:

限售股形成类型买入价确定政策依据
股权分置改革时,股票复牌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这些股份孳生的送、转股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第(一)项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这些股份孳生的送、转股该股票IPO的发行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第(二)项
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这些股份孳生的送、转股该股票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第(三)项
因同时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和重大资产重组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这些股份孳生的送、转股该上市公司股票上市首日开盘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十条第(一)项
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且多次停牌的上述“股票停牌”是指中国证监会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予以核准决定前的最后一次停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十条第(二)项
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重组后恢复上市的以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四条

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2019年第31号均标注“文件部分条款已修改”,上表所引第五条、第十条按资料原文列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标注为现行有效。

三、同时持有限售股和普通股时的计算

(1)增值税:无限售股优先规则,统一加权平均

资料规定买入价可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本次检索结果中未见增值税对“同时持有限售股与流通股”设置优先顺序或单独核算的条款,因此不能把个人所得税的“限售股优先”原则套用到增值税上。

  • 加权平均法:以该股票全部持有份额(含限售股、流通股)的总成本除以总数量确定单位买入价;
  • 移动加权平均法:每次买入后重新计算单位成本;
  • 卖出时按上述单位买入价乘以卖出数量确定买入价,再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计算销售额,期末按盈亏相抵、负差结转规则处理。

(2)个人所得税的“限售股优先”不适用于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按限售股优先原则,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该条是个人所得税规则,不是增值税规则,不能用于确定增值税买入价。

(3)提示:2026年第26号公告关于限售股送、转、缩股时调整成本原值的规定,同样属于个人所得税政策范畴;增值税下限售股孳生送、转股的买入价,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2019年第31号第十条处理,即以对应的发行价、复牌首日开盘价、停牌前收盘价等为准。

四、汇总

项目核心内容执行期限政策依据
销售额计算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正负差盈亏相抵,负差可结转下期,年末负差不得转入下一会计年度2026-01-31起施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第一条第(一)项
买入价核算方法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选定后36个月不得变更同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第一条第(一)项
股改限售股买入价股改复牌首日开盘价2016-09-01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第(一)项
IPO限售股买入价IPO发行价同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第(二)项
重大资产重组限售股买入价重组停牌前一交易日收盘价;多次停牌指证监会核准前最后一次停牌;重组前已暂停上市的按恢复上市首日开盘价2016-09-01、2019-10-01、2018-07-25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第(三)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四条
股改+重组同时实施并IPO上市首日开盘价2019-10-01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十条第(一)项
限售股与普通股并存增值税无限售股优先规定,按统一选定的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核算;“限售股优先”仅为个税规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第一条第(一)项;财税〔2009〕167号第六条

提示:①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2019年第31号标注为“文件部分条款已修改”,引用条款是否在修改范围内,建议以现行有效文本核对;②卖出价、买入价的含税换算及6%税率系补充说明,未经本库核验;③同时持有限售股与流通股的具体成本归集,需结合企业实际核算方法与36个月锁定要求自行判断,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政策依据(可点击查看原文)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公告2026年第26号 | 2026-08-28)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应税交易销售额计算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 2026-01-30)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 2019-09-16)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 2018-07-25)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 2016-08-18)
  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 | 2009-12-31)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 2018-06-15)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 2011-07-07)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8号 | 2010-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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